(2009)湖浔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林宝与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宝,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许林宝,浔区练市镇建设弄13号。被告:柴建国,吴兴区龙泉街道太湖路5008号,现住湖州市练市镇岸河新村四幢1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许林宝为与被告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林宝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1486元,合计151486元(2007年1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以年息2分计息,同年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以年息2分半计息,均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2分利率计息,于4月底归还;同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以2分半利率计息,于6月底归还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以年息2分计息,4月底归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2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以年息2分半计息,6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以年息2分计息,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共853天,计23370元;同年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以年息2分半计息,计算至2009年5月26日,共821天,计28116元,利息合计为51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国归还原告许林宝借款100000元,利息51486元,合计1514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