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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与被告林根松、郑与林根松、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与被告林根松、郑,林根松,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朱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孔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29弄13幢6单元512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友荣,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该支行职员。被告:林根松,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112弄2幢2单元307室。被告:郑辉,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5-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与被告林根松、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张友荣、被告林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林根松以购材料为由,由被告郑辉来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后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辉也未作任何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根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0728.03元(截止诉讼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郑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根松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林瑞明,经过介绍,林瑞明要求被告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被告虽在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款项由林瑞明领走并由其使用的,款项被告没有经手过。被告郑辉也不认识,在银行时,被告郑辉首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被告郑辉未作答辩。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根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被告郑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林根松、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林根松质证无异议,被告郑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林根松、郑辉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根松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加收50%计算。被告郑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林根松负担,被告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