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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麟执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宜斐与麟游县农副产品公司、杨文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麟游县农副产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麟执字第133-7号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申请人父亲。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工人。被执行人麟游县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高某某与麟游县农副产品公司、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3日以(2003)麟执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现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03)麟执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书的第十一行补正为“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县农副产品公司、杨某某给付赔偿150359.65元及诉讼费7000元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