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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益明与王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明,王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2号原告:胡益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晓丰村1组,现为佛堂木材市场经营户。被告:王一明,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3组。原告胡益明为与被告王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明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王一明多次向原告胡益明购买木材,后于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益明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一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王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