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海杰与陈海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海杰,陈海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105号。负责人:虞毅奋,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加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家选,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海杰,住三门县海游镇松门村巷里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海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海、马加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陈海杰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46个人牡丹信用卡一张。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用该卡取款及消费7笔,共透支金额为4994元。2007年5月5日,被告陈海杰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45×××75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6日,被告用该卡消费3笔,共透支金额为5937.25元。被告透支借款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陈海杰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62×××46透支款本金4994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利息1019.06元,合计本息6013.06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陈海杰立即归还牡丹贷记卡45×××75透支款本金5937.25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利息1831.98元、滞纳金4330.54元、超限费993.88元,合计人民币13093.6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海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卡号为62×××46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有关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原件一份;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3、开户凭证原件一份;4、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5、电脑打印凭证原件一份;6、收入证明原件一份;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海杰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后,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消费及取款共7笔,透支借款本金4994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卡号为45×××75牡丹贷记卡进行透支的有关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原件一份;2、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3、开户凭证原件一份;4、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份;5、电脑打印凭证原件一份;6、收入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海杰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后,在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共消费3笔,透支借款本金5937.2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海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已经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分别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贷记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金及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4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1019.06元,合计人民币6013.06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4994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海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5937.25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1831.98元,滞纳金4330.54元,超限费993.88元,合计人民币13093.65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5937.25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海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陈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