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陈甲、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陈甲,赖××,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赖××。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都××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陈甲、赖××、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三被告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本院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赖××、被告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支行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2243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甲向原告借款23.5万元用于购买牌号为浙b×××××的宝马轿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共分36期。除被告谭××公司对陈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甲又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车于2007年5月16日在宁波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甲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七五计收利息,当陈甲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陈甲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因犯罪被判刑,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赖××、谭××公司也没有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陈甲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甲与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谭××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1365.47元、利息27222.38元,合计22858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公司对被告陈甲、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并抵押、被告谭××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甲、赖××的婚姻关系。5、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被告陈甲、赖××共同答辩称:被告陈甲、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谭××公司辩称:被告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被告陈甲、赖××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陈甲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建行××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29日,应归还借款本金201365.47,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7222.3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陈甲、谭××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甲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赖××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应与被告陈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建行××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谭××公司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支行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201365.47元。二、被告陈甲、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罚息25232.13元(罚息按日利率0.27375‰暂计至2009年4月29日)。三、被告陈甲、赖××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宝马牌bmw7200a0(bmw3201)轿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bvva96077sb16955、发动机号a227h816)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甲、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宝马牌bmw7200a0(bmw3201)轿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bvva96077sb16955、发动机号a227h816)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赖××负担,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