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国强、王国强与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被告严宏凯、被与姜建良、姜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国强与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被告严宏凯、被,姜建良,姜菊英,严宏凯,严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国强,97005090736,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乾兴社区清远堂**号。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良,男,196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6704081017,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光辉村姜家坝**号。被告姜菊英,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6609291040,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光辉村姜家坝**号。被告严宏凯,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6703310711,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号。被告严红坤(曾用名严洪坤),身份证号:3305211973********,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29号。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被告严宏凯、被告严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4月10日原告王国强申请追加姜菊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良、严宏凯、严宏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菊英签到后拒绝参加诉讼,缺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国强诉称,在被告姜建良、姜菊英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姜建良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对被告姜建良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过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600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姜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严宏凯、严宏坤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菊英与被告姜建良于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姜建良、姜菊英、严宏凯、严宏坤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国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姜建良、姜菊英、严宏凯、严宏坤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被告姜建良拖欠本息、被告人严宏凯、严宏坤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建良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事宜。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对被告姜建良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建良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严宏凯、严宏坤也未履行担保职责。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建良、姜菊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建良与被告姜菊英于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为被告姜建良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从担保内容看,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应对被告姜建良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日被告姜建良向原告王国强借款,系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约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属于被告姜建良、姜菊英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国强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600元,虽有约定,与法不符;在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原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姜建良按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596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6.30%÷365天×4倍×200000元×294天=40596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44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对被告姜建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94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391元;由被告姜建良、被告姜菊英负担2403元,被告严宏凯、被告严红坤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