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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22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原告苏××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切割机床二台,计57000元。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线切割机床货款26000元。原告苏××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吴××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线切割机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辩称,结欠原告26000元属实。但原告卖给我的线切割机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我较大损失。现该线切割机床已经被我转让给他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苏××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服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出卖给他的线切割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该线切割机床已经转让他人,因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线切割机床货款2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