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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文浩与柴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文浩,柴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翁文浩,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下河东村8号。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孝平,农民,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柴家村82号。原告翁文浩与被告柴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文浩的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文浩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各类柑桔包装箱。2008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一半货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5月30日起先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75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及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08年5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承诺于6月底前支付一半货款的事实。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97天,为3492.72元(按56000元计算)。被告柴孝平未作答辩。因被告柴孝平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各类柑桔包装箱。2008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底付一半货款。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翁文浩与被告柴孝平之间柑桔包装箱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柴孝平在出具欠条后未能依约履行归还欠款,现原告翁文浩依据有效证据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孝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文浩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09年4月27日为3492.72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翁文浩负担45元,被告柴孝平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