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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瑞国与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瑞国,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国。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冯金伟。上诉人郑瑞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5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4月2日驾驶被上诉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等事实已由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给付死者抢救医疗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及该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都是上诉人从事职务行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之间属于雇主和雇员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属一般民事纠纷,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上诉人直接起诉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另,上诉人擅自开摩托车至被上诉人的厂区外且是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瑞国提供:一、瑞安市社保局关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登记表格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原来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就没有为其办理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摩托车没有参加验审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三、关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的被代理费用收条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的被代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瑞安市曹村镇南岙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也就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二、证据三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况且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瑞安市社保局关于郑瑞国的养老保险登记表格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所调整,原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