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储××。被告:杨××。原告储××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杨××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008年6月13日借款19万元,2008年6月29日借款2万元,2008年9月13日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写下借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果。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2009年4月13日前利息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借款19万元,2008年6月29日借款2万元,2008年9月13日借款4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储××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