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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90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勇、董江南。被告:李卫东。原告王建军为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左右还清。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卫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建军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余款775元退还原告王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