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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与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翁××,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邓××。被告:翁××。被告:张××。原告邓××为与被告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翁××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现原告自已需要这笔资金时,被告总以无钱归还为由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翁××于2007年2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并由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用以证明翁××向邓××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张××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翁××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为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07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翁××承担,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审 判 员 林森林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