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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杜××。被告:侯××。原告杜××与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及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246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利息25个月共计31600元,利息共拿三笔共计105600元,利息还未付26000元,加本金524600元,本息合计550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4600元及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侯××于2007年1月11日向原告杜××借款524600元的事实。被告侯××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借款52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06元,由被告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