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工具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江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世纪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冯××。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工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是加工产品样品合同,价值3900元,一份是加工锯片合同,价值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加工的产品按时按质完成,并送交给了被告指定的地方,同时开给了发票。被告收到加工产品和发票后,并付清了上述款项。2007年2月26日,被告要原告单位又为其加工锯片,价值102000元,并要求同年3月13日、4月8日将以上加工产品送到指定的上海高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同时按被告要求,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收到加工产品和发票后,至今对以上的锯片款项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2份、进仓单2份、货运单2份、进仓分拨单2份、开票资料2份、增值税发票4份、付款凭证2份。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原告与克顿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代理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三方是明知的,被告收到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按其指示将款汇给原告,汇出的款项扣除了1%的港口费,克顿实业有限公司为减少税负,指示原告将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给被告,现在因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由克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代理协议1份、订单3份、装箱单1份、发票4份、支付凭证2份、付款指示2份、贷记通知1份、进仓通知2份、劳动合同2份、社保缴费单1份、证人证言1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时间2007年2月26日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时间一致,而两份进仓单所载时间后于订单时间;订单上的联系人潘某某与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上的联系人同名;两份进仓通知上所载订单号m&2006-001,其中一份已手写改为m&2007-001,与订单上的订单号一致,而进仓通知另载明的日期2006年,按原告陈述系笔误,应为2007年,故推知,其订单号应为m&2007-001,故一份已修改,而另一份未予修改;订单上所载的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021-5505×××1,为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购销合同、开票资料等传真件上所标示的传真号码,而购销合同也未有双方的签字和签章;订单上也明确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按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人顾某的证言等证据,显示潘某某系上海克顿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诉称的其中一笔由被告付款的3900元开孔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与克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订单一致,且原告也承认系同一笔货物。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辩称的事实能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映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基础,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江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史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