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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被告:黄××。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黄××因做塑料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6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经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欠原告张××借款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张××借款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