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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卫军与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军,叶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沈卫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57号26幢407室。被告叶旭东,武阳西路西门头岭2号3单元401室。原告沈卫军与��告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军诉称,被告叶旭东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12月2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当时言明2008年12月14日借款2万元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2008年12月23日借款2万元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但事后被告自食前言,到期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旭东未作答辩。原告沈卫军为证明��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卫军与被告叶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卫军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旭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308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