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丁××。被告:徐×。原告丁××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8年10月1日、10月4日,被告分别以资金周转困为由,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归还,但在不到一个的时间,被告就下落不明,致使借款无法偿还,故原告诉院判请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10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各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依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