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张德利、吴顺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德利;吴顺达;徐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爱红,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利,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甲信,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被告吴顺达,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中学教师,系被告张德利之妻,住址。被告徐强,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德利、吴顺达、徐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红、被告张德利委托代理人朱甲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达、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利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0000元,期限120个月,每月还款1071.4元。被告张德利与我单位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徐强与我单位签订反担保书。被告张德利连续多期未还款,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于2008年12月为张德利垫付6370.1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利、吴顺达支付垫付款6370.16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滞纳金、合同违约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1170元,被告徐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与法无据。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所签,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给案外人李坤帮忙。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家属吴顺达的签字,且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李坤恶意串通,侵害了我家属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顺达、徐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德利(甲方)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借款。第二条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额度为100000元。第四条规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规定:乙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承认乙方的此项追偿权。第十七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第十八条规定: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每日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同月,被告徐强向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张德利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100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张德利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100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07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德利,贷款人东昌府支行,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徐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本合同中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户名称张德利,账号22×××99;本合同项下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071.44元;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徐强对张德利与东昌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德利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6370.1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据、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昌府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利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德利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其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德利辩称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德利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为其垫付6370.16元,根据双方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德利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徐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所签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张德利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额8%的担保费、律师费及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即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德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张德利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6370.1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担保费8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170元。被告徐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中均无被告吴顺达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吴顺达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吴顺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6370.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8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170元。三、被告徐强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顺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