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麟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曹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82号原告柏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故本案不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地在麟游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麟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剌世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