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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沈××。原告谢××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答辩称:被告已归还了本金60000元,是在2007年底农历“小年夜”时归还的,还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现金和从金额3万元的支票一张,后来支票没有兑现,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又拿3万元现金换回了那张支票,支票是一个叫陆某某的人开出来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张欠条是被告写的。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于2007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