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余某在本市新塘路华辰大酒店附近由南往北的公交车站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