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蛟青与王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国,王蛟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蛟青。委托代理人:张立坚。上诉人王庆国为与被上诉人王蛟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温州市龙湾瑶溪康星钢管厂业主。2007年8月起,被告以承接业务需加工为由,要求原告加工不锈钢管。至2007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49870.8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有还款计划的欠条。被告承诺在20天左右付清。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3498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国辩称:双方发生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将64.338吨货物共87条钢管交给原告加工,被告已在2007年8月3日至9月21日共提取53.706吨,共79条钢管,原告尚欠被告共8条钢管计10.632吨货物,由于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交付其余的8条钢管,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蛟青与被告王庆国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原、被告对加工费已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应认定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所欠的加工费被告应当偿付;双方对加工费的偿付时间已作约定,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被告王庆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蛟青加工费349870.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庆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间交付尚欠的8条钢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承揽合同,原审判决却反而判令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加工费,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蛟青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费已经双方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加工费,违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不锈钢管,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加工费已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加工费为349870.8元,因此,上诉人对尚欠的加工费应予以及时偿付,逾期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间交付尚欠的8条钢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58元,由上诉人王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