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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春娥、沈春娥为与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青与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青[外国(地区)护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娥,沈春娥为与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青,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青[外国(地区)护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沈春娥,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15幢西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大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外国(地区)护照身份证号:5867417),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巷16幢1单元402室。原告沈春娥为与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纪勇、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但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春娥起诉称:自2004年1月11日起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资金紧缺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1月止欠原告本息共计770323元,被告赵青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1月30日,两被告对该项债务进行确认并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截止2008年11月止,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770323元及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每月按2.5%收取利息。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本息823887.52元(2009年2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赵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2.5%的利率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利率最高是1.6%,超出部分应当剔除。3、原来借款本金不能按复利计算,复利部分应当剔除。被告赵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春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至2007年11月本金室624870元,并约定2998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赵青担保的事实。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对借款合同没有无异议。同时提出该合同存在复利,要求剔除。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春娥与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至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2487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按复利计算,计算至2008年11月的本息为770323元,该款的还款期限最迟在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延期每月按2.5%收取利息,并由被告赵青作担保;合同同时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沈春娥与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本息,被告赵青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赵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利息也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娥借款本金62487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41467.24元(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24870元计算),被告赵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6019元,由被告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赵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