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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与方××、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方××,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方××。被告颜××。原告章甲诉被告方××、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归还,月利率为1.5%,如逾期归还,则被告方××自愿支付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及总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被告颜××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计1682元,共计16682元(期内利息已付清,其中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450元、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赔偿金7.5元及按总借款的百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1500元);二、被告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颜××未作答辩。原告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月25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相关某利某某及由被告颜××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颜××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颜××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金以及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赔偿金及违约金的实质是为了补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共计1682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方××、颜××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被告方××、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章甲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元;二、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章甲负担10元,由方××负担99元,由颜××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章甲已预交,现同意方××、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