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小弟与周国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弟,周国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沈小弟。法定代理人:沈其明。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万连忠。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原告沈小弟与被告周国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原告行走途径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双云线交叉路口地方与被告周国强驾驶的浙F×××××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颅脑外伤,住院77天,花去医药费99706.80元。2009年1月6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8第00107号)认定被告周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4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另外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垫付医药费,所以医药费发票原件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强制险保险单位,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6.80元(含被告已付22000元)、修补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更正为3910.5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更正为16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5元,鉴定费150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合计136476.7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强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周国强已经支付26160元;4、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正确,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余款承担80%的赔偿责任;5、关于诉讼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举证质证中说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国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107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周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小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C60107162202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664131022200800108)。证明:周国强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其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病历原件1份、医药费欠款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6页、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9706.80元,并且欠费的情况;以及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经质证,两被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应该在住院伙食费中扣除。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属十级伤残,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同时鉴于其颅脑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以及原告颅脑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营养费应该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的,故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6、工资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的误工费800元/月×5个月=4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以及没有工资单相互应证,另外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故对于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7、交通费发票原件1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交通费为385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要求法院酌情审查认定。被告周国强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暂存款2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仅支取了2000元,还有20000元还在交警队账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收条原件6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41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5及被告周国强所举的证据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费凭证中的伙食费514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即工资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损伤治疗确实需要化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及治疗的次数、距离,可按原告诉请核定385元。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27日18时25分。事故地点: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双云线交叉路口。原告行走途径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双云线交叉路口与被告周国强驾驶的浙F×××××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小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4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属十级伤残,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同时鉴于其颅脑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以及原告颅脑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明,被告周国强驾驶的浙F×××××微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周国强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22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160元,原告认可已从交警部门领款2000元,从被告周国强处领款4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99192.8元(已扣除伙食514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5年×12%=16664.4元;3、护理费43.45元/天×90天=3910.5元;4、交通费按原告诉请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核定2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45962.7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但请求数额过大,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周国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行径交叉路口未避让行人;而原告沈小弟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被告周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小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664.4元、护理费3910.5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4959.9元。因双方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周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小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国强赔偿原告沈小弟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损失115002.8元的90%计人民币103502.5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请求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达法定退养年龄,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强已支付2616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沈小弟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664.4元、护理费3910.5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49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国强赔偿原告沈小弟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15002.8元的90%计人民币103502.52元,扣除被告已付26160元,尚应付773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沈小弟负担242元,被告周国强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