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朱××、毛××。被告:章××。原告方××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以借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至2009年2月5日止为7700元)。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份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方××、被告章××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嗣后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国法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