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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勇璋与金增(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傅勇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金增(正)祥。原告傅勇璋为与被告金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勇璋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勇璋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在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767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0日付清,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由被告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17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增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7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0日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付(傅)勇璋石料款柒万陆仟染佰元整(小写76700元),2008.3.10日付清,欠款人:金正祥”,到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17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勇璋与被告金增祥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增祥尚欠原告傅勇璋货款4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增祥应支付给原告傅勇璋货款计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