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裘××。原告吕××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条一份。可到归还日期,被告裘××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裘××未作答辩。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裘××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吕××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裘××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吕××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需要今向吕××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裘××。”到归还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裘××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裘××所欠原告吕××借款15000元理应及时归还,酿成本纠纷,系被告裘××未能按约归还所致,故其还应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归还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裘××负担(款由原告吕××先行垫付,限被告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纪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