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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吴小飞、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吴小飞,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90号原告:陈伟,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直港村草船兜50-1号。被告:吴小飞,市南浔区南浔镇屯圩村屯圩19号。被告:沈某,南浔区南浔镇屯圩村屯圩19号。原告陈伟与被告吴小飞、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飞、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口头辩称,吴小飞向陈伟借款是为了贷款调头,当时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时与陈伟讲明的,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原告陈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被告沈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小飞、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吴小飞向原告陈伟借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注明:“因借款人吴小飞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陈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由保证人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出借人陈伟签名,借款人吴小飞签名,保证人沈某签名”。事后,因被告吴小飞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飞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协议》中注明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沈丽萍对被告吴小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吴小飞、沈丽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