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洪贵、涂火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洪贵,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荣。被告黄洪贵,干部。被告涂火华,干部。被告黄珠梅,农民。被告谢晓辉,干部。被告叶美萍,医生。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洪贵、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建荣、被告涂火华、谢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贵、黄珠梅、叶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黄洪贵以购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洪贵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另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洪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洪贵只支付了200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因负债而外出,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洪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3640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3、由被告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涂火华、谢晓辉口头辩称,我二人为借款人黄洪贵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要求先对借款人黄洪贵的房产进行处置来偿还该借款。被告黄洪贵、黄珠梅、叶美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被告黄洪贵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涂火华、谢晓辉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黄洪贵、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五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洪贵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无必要解除借款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火华、谢晓辉要求对被告黄洪贵的房产先行处理偿还借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洪贵、黄珠梅、叶美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黄洪贵、涂火华、黄珠梅、谢晓辉、叶美萍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权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