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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北××仇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漆包线产品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卖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购买漆包线,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582.27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3582.2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漆包线产品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582.37元的事实。被告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漆包线产品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被告在每月底向原告提供下月的采购订单,原告回签确认后,按时按量交货。协议并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被告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归还。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582.27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预计2-4月份每月还款6-8万,5月31日钱还清余款。但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358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