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与宋××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被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与被告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保××支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宋××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某某、按揭费用核算表上的用户签字是否为被告宋××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14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支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宋××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订立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5日至2004年10月25日,宋××于每月分期等额还款。被告宋××为保证按约还款,于2002年10月21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贷款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取得借款后,被告宋××从2003年9月开始逾期,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上执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11月24日,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121363.40元。经原告理算,原告合计赔付给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101935.42元。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将其赔款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向被告宋××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1935.42元。被告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于2005年10月25日订立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7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投保,被告不清楚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3.原告诉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属实,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经法定诉讼程序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12月21日的权某转让书,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款项,被告并不知道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故被告方认为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的话,原告取得转让权利以后,也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某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保××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双方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对该笔贷款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系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投保人系本案被告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这份保险单上面的内容都是同一人书写的,上面并没有被告宋××的签字,该份保险单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事实。3.车辆抵押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经公证抵押给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书,是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5.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损失构成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单方面出具,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该份损失清单也针对原告出具,被告不予认可。6.赔款收据和某益转让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权某转让书证实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向杭州市城东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如果原告主张的是事实的话,原告在2004年12月21日已经得到了权某,那么其应该在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主张某某,而原告在2008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3)上执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强制执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在2003年9月份,即在权利转让以前,且民事裁定书的对象是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份民事裁定书上面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因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权利,已不存在执行的事实,故该份民事裁定书也能够证实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8.公证书一份(附催讨函、快递清单、工作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原告向被告发函,并经过公证,从而证实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不真实的,因为从公证书所附的详情单看,原告没有按照邮寄的要求进行寄件,既然该公证书已经邮寄的话,应有邮戳回执,且该详情单系复印件,故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是不真实的。即使该公证书是真实的话,也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应该到达被告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详情单看,该催讨函没有到达被告处,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9.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投保,投保单上面也没有被告宋××的签字,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的问题。10.首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首付款收据无异议。11.按揭费用核算表一份,拟证明该核算表上涉及到了保险费,其中一项保证保险费是6264.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按揭费用核算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核算表上用户签字栏“宋××”是否是被告宋××所签,被告宋××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按揭费用核算表上面的信誉险与原告主张的保证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认为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264.48元,应由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给被告,但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故该费用核算表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事实。12.投保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投保了保证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费数额与按揭费用核算表上面的数额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投保。13.浙大玉泉邮政所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从该所邮政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宋××寄送催讨函一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如果是单位的证明应该有单位公章,而该证明署名处写明是浙大玉泉邮政所负责人王某某,属于个人出具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当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副本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是不一致的。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交寄清单复印件上有个邮戳,而原告提供的原件上没有该邮戳,二者不能对应。该份原件是打印出来的,该份清单形成的真正的机关是谁,是从哪里来的,没有任何部门和任何人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按揭费用核算表上用户签字栏“宋××”不是被告宋××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宋××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9及证据11,证实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宋××向原告投保的事实,故证据12及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7证实被告逾期支付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贷款的事实,造成本案所涉承保风险业已发生,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有权向原告索赔,故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8,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催讨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8日,被告与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价款53万元。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某某、按揭费用核算表一份,内容为设备金额53万元,按揭金额37万元,首付款16万元,保险费:机损险+自燃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9606元、信誉险=(37万+息)*1.6%=6264.48元,其他费210元,合计被告应首付176080.48元,合计贷款本息为391529.86元,被告在该核算表的用户签字栏签名。2002年10月25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贷款3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柳工挖掘机,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后,代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宋××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391530元,保险费为6264.4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后因被告宋××归还贷款逾期,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赔偿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保险金101935.42元,同日,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将上述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某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宋××因向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所需向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贷款,杭州三鑫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宋××的约定向被告宋××收取保险费用并代被告宋××向原告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后因被告宋××贷款逾期,造成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按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01935.42元,原告也因此取得了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对被告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主张其没有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取得农某某行杭州市城东支行转让的权某后,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某某,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主张某某与权利被侵害是不同的概念,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应对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已二年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故对被告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保险代偿款101935.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