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荥阳市龙岗铅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荥阳市龙岗铅业制造有限公司,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144-2号申请人荥阳市龙岗铅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荥阳市龙岗铅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金山电子设备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10月30日以(2004)麟执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现按照上级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04)麟执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页第十行再恢复执行后加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40252.69元,已执行标的8000元,未执行标的632252.6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兵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养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