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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郑××、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郑××,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潘××。被告:郑××。被告:尤××。原告潘××为与被告郑××、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2008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二份,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和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合计3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