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沈某原系夫妻。2005年3月31日,双方在安吉县公证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5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沈某应当支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在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另20万元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20万元自离婚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月息1%计息。离婚后,沈某只支付了20万元,另20万元至今未付。故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支付欠款20万元,支付利息88000元(计至2008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被告沈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陈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以上证据及陈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陈某与沈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原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沈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支付陈某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