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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岳锦与吴岳文、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锦,吴岳文,李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吴岳锦,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二村上巷路5号。被告:吴岳文,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二村下杨大路19号。被告:李赛群,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二村下杨大路19号。原告吴岳锦为与被告吴岳文、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岳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岳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岳文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6日,被告吴岳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多年来,被告吴岳文只归还了35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65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4年6月6日被告吴岳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王弄二路水泥路面完工后,每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2006年6月5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归还了1500元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吴岳文、李赛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6日,被告吴岳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吴岳锦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归还日期王弄二路水泥路面完工后归还,每月利息壹仟伍元计算。在场人杨哲松在借条上签了名。2006年6月5日,被告吴岳文归还了200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吴岳文归还了1500元。另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24日,二被告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岳文拖欠原告借款1465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岳文、李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岳锦借款本金146500元并支付利息71520元(已按月息1%计算至2008年6月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岳文、李赛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