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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毛××。被告:李××。原告毛××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时被告称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借款至2008年11月5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于2008年10月5日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李××至今尚欠原告毛××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即时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偿还原告毛××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李××:本院受理原告毛××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偿还原告毛××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