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雷××。原告范甲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因收木料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于当日汇款10000元至被告账户,并于同年12月10日补写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辩称,原告系我女婿范乙的弟弟,该款实为范乙付给给我的子女抚养费。我虽于2005年12月10日出具过10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是范乙从我处骗走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而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欠条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系原告范甲胞兄范乙的岳父。2005年11月25日,原告范甲在浙江省萧山市存进被告雷××账户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范甲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木料),具欠人雷××”。被告还在该欠条上盖有图章。200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2009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雷××欠原告范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0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款,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被告关于该欠条系范乙所骗以及该款属范乙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