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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蔡××、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蔡××,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蔡××。被告:王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蔡××、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2006年7月2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6年7月2日借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蔡××、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蔡××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王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返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蔡××、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周苇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