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甲与柴乙、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柴甲,柴乙,马××,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字第2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甲。委托代理人:柴丙。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柴甲、柴乙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某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浙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中莲、胡卫丽出庭。申诉人柴甲、柴乙,被申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2月8日,柴甲起诉至拱墅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12月30日,柴乙与马××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经催讨仍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柴乙与马××归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柴乙辩称,柴甲所称属实。马××辩称,此债务系柴甲与柴乙共同虚构,请求法院驳回柴甲的诉讼请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3年12月30日柴乙向柴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逐步归还,5年内本息还清,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因未按期归还借款,在柴甲原告催讨下,被告柴乙又于2000年12月21日出具人还款协议,表示逐步归还。直到柴甲起诉至本院,柴乙亦未归还。一审认为:柴乙对其向柴甲借得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从借款事实分析,此属非因日常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虽然柴甲与柴乙都主张前述借款属柴乙与马××的共同借款,但均不能提供夫妻协商一致借款的证据,该借款应认定为柴乙个人借款。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柴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柴甲借款5万元,利息7,35万元;驳回柴甲对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柴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4日以(2005)37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杭某某监字163号函,将案件交由拱墅区人民法院再审。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因柴乙向柴甲借款5万元购房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偿还。柴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基本相同,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柴乙按所签还款协议的约定以房屋抵还债务;柴乙同意柴甲再审请求并认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马××认为原审认定债务是柴乙个人债务完全正确,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观点错误。拱墅区人民法院结合原一审及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各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1993年3月15日,柴乙与马××登记结婚,11月正式完婚。1993年12月初,根据杭政发﹤90﹥82号文件,以柴甲为户主拥有了购买解困房的指标,经协商柴甲将购房指标让给柴乙夫妇,并确定以柴乙的名义购买。当时因无钱购买该房,柴甲于1993年12月10日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给儿子买房特向朱某某师傅暂借人民币五万元正,月息1.5%计算,五年内逐步归还,特此立据。之后,柴甲于199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了购房款及购房其他费用合计48700.15元。柴乙和柴甲于1993年12月30日双方某某结算,柴乙并给柴甲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购买市房管局绍兴新村13幢3单元501室解困房,今向我父亲柴甲借人民币伍万元,并委托我父母代办购房事宜,经实际结算和费用(按凭证)合计为肆万捌仟柒佰元(48700)。以上购房借款487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逐步归还。五年内本息还清,如若五年内无能归还上述借款,愿将该房产所有权归还父亲柴甲所有。后购房余款壹仟余某柴甲退给了柴乙。所购杭州市绍兴新村13幢3单元501室的解困房登记在柴乙的名下。2000年12月21日,朱某某到柴甲家催还借款,柴乙又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我购买绍兴新村房子的借款至今尚无能归还,造成父亲柴甲负债实为内疚,今重申最初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已与爱人马××商量待来年有积蓄或股票有赚逐步归还。望父亲与朱师傅商量一下,要求待缓几年后一定本息付清。朱某某当时还在这张还款协议上写下了“父债子还,不可商量”的8个字。但该款直至柴甲起诉时仍未获归还。另还查明2003年4月25日柴乙与马××经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柴甲于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先后归还朱某某借款2万元。拱墅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柴甲要求确认与柴乙所签借款协议中直接约定如若五年内无能归还上述借款,愿将该房产所有权归还父亲柴甲所有的条款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中直接约定的有关抵押权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故对于柴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与柴乙现已离婚,对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购房债务问题,拱墅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柴乙和马××共同生活所需一一---购房,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部分该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拱墅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拱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拱墅区人民法院(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柴乙一次性偿还柴甲借款5万元,利息7.35万元;撤销拱墅区人民法院(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柴甲对马××的诉讼请求;马××对柴乙所欠柴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柴甲、马××均不服,提起上诉。柴甲称:原审以担保法律若干问题为据,认定抵押担保无效不当,请求将抵押物-所购房屋判归柴甲所有;马××称:借款协议是柴甲与柴乙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柴乙辩称马××应付的款项分文未给,请求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将原夫妻共同房屋判给柴甲所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审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柴甲与柴乙的借贷关系,因柴乙认可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但柴甲、柴乙认为借款是为了购房,缺乏事实依据,因实际购房时间是1993年12月10日,柴乙在1993年12月30日出具给柴甲的借款协议中表述“为购买解困房,今向我父亲柴甲借人民币50000元正。并委托我父母代办购房事宜”,而此时,购买房屋的有关事宜、手续均已完毕,也无需再委托办理购房事宜,故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拱墅区人民法院(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柴乙个人借款,判决由柴乙归还,并无不当。拱墅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将该债务认定为柴乙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由马××对柴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马××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柴甲上诉提出的应按担保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确认抵押成立,将抵押物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某某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拱墅区人民法院(2006)拱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拱墅区人民法院(2002)拱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某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以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为由,认定马××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协议真实,二审判决却未对此进行全面考量。本院再审过程中柴甲称,二审判决违反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要求柴乙和马××共同承担债务或归还房产。柴乙称,二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引用法律有错,否定了柴甲提供的与本案购房直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度,轻信了马××的诡辩和谎言。在马××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凭着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作出错误判决,违反重证据的审案原则,请求与马××共同承担债务,即承担债务的一半。马××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认定的“柴甲、柴乙认为借款是为了购房,缺乏事实依据;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完全正确。柴甲、柴乙所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及还款协议是柴甲、柴乙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即柴乙向柴甲出具了一张借款协议和一张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上明示为购买解困房向柴甲借款5万元,月利率1.5%,五年内还归清,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上注明原借款协议有效,要求待缓几年还清,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1日。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应该由柴乙和马××共同承担。即本案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否虚构;如借款属实,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争议的债务之说最早出现在2001年柴乙与马××离婚诉讼中,而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则是在2002年柴甲就本案起诉争议债务权才出现。这里这里不难看出争议债务之说和债务凭据的出现都是在争议借款关系发生近八年后才出现,且出现的时机又是在柴乙与马××离婚诉讼期间,争议的借款又与柴乙、马××离婚分割财产有关。因此,借款之说和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出现的时机不正常。其次争议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产生于柴甲与柴乙父子之间,而柴乙与马××离婚,马××必然要分割涉及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等财产,在财产利益上,不排除柴甲与柴乙之间相对马××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他们的陈述和产生于他们之间的协议,作为证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依按照柴甲所言称,至2002年起诉时,柴乙和马××仍分文未还。但柴甲无法就这么长的时间里为何未积极向柴乙和马××主张债权,作出一个合理解释。从柴乙与马××离婚案查明的夫妻收入情况来看,如该债务存在,柴乙和马××在这八年中有能力还清该债务是没有问题的。尤其是到2000年12月31日柴甲又让柴乙再次出具还款协议,明确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这一做法不符合情理。因为此时距借款关系发生已达七年有余,且柴乙和马××又有还款能力却又分文不不还,在这种情况下,难道柴甲还会选择让债务继续存在下去,而不寻求其他有效方法解决。最后对柴乙于2000年12月31日再次出具的还款协议,根据柴乙与马××离婚案中柴乙对其及家庭收入所作的陈述,其完全有能力归还争议的债务,且该债务附有高额利息。但就在柴乙完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但分文未还,反而又出具争议的还款协议,并且还将居住的房屋作为债务担保。另还有柴乙在有争议借条出具的情况下为何还要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写明名的借款数额为何与1993年出具的借条上书名写明的借款数额完全相同,而此时离1993年借款已近八年,期间的高额利息已大大超过借款本金,对于这利息双方为何不结算,不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且计算在本金中。?以上这些问题的出现极不合乎常理,因此对柴乙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中所表明的借款内容的真实性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柴甲持有柴乙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但是从债权出现的时间,债权主张的背景,以及债务归还的情况,再根据柴甲与柴乙系父子这一特定关系,以及这一特定关系所产生的特定利益,柴甲所持有的争议的债权凭证,从证据证明力角度看,证明力显然还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仅凭该借条就可认定争议的债务确曾发生过,该借条所要证明的事实还必须有其他相应证据或事实来印证。现在查明的事实显然无法支持柴甲的主张,如柴甲与柴乙及马××之间在1993年就产生了争议的债务关系,而到2001年才出现借款之说和主张,以及柴甲与柴乙父子俩在对待争议债务有关的一系列相关事实所反映的现象,极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不合乎常理。柴甲持有的证据还不足以支持其的借款主张。柴甲诉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柴甲诉柴乙之诉,因柴乙在原审判决后对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异议,也没有对此判决的义务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事权利力意思志自治原则,原判对柴乙还款部分的判决,不作为本案再审审查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某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赵永伟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