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四喜与张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喜,张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朱四喜,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152-1号庭园区71号。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明,成年,9号。原告朱四喜与被告张卫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喜起诉称:2000年间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5万元,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4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另被告重新出具了本金为3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约定月息为1分,每年年底归还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0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18500元,合计人民币468500元(其中35万元本金利息从2007年11月5日始,到2009年4月5日按利率1分计算,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11月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卫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四喜与被告张卫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四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122000元(利息按本金350000元从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被告张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