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范乙与范甲、范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范乙,范甲,范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范甲。被告:范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范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范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范甲向原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2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范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范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2007年11月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10月12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范甲未答辩。被告范乙答辩称:担保事实,该款实际上是被告我所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经被告范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向被告范甲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被告范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被告范甲以开浴室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范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加收5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被告范乙系被告范甲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范乙应对被告范甲偿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2008年10月12至还款日期间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二、被告范乙对被告范甲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范甲、范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裘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