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1号原告:何某甲。被告:杨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和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又于2007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又撤诉。从2005年10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月以来,被告经常骚扰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为此已报警五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婚后财产拉丝厂投资6万元、摩托车一辆、平房二间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无挽回余地,要求女儿何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20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二间横屋归被告及女儿居住;婚前财产现金60000元及物品归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围墙、猪舍、剥线机、冲床、摩托车、电视机及收铁拆铜的周转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及女儿应得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原告之子何某乙及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丙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子女情况;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41号、2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陶庄警署接处警登记表5份,用以证明2009年1至2月间,原、被告发生纠纷五次报警;6、2006年12月14日原陶南村委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状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经济状况真实性不符,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子名何某乙。××××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名何某丙。婚后添置共同财产:平房二间、摩托车一辆、切割机、剥线机等物品。2005年10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1月起分居。原告于2006年以来已三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予准许,一次应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原告撤诉。2009年1至2月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五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姻基础尚好。被告入赘原告初期感情亦可。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均未照准,目的也是为了原被告间珍惜尚未破裂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忠诚,努力营造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均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创造改善双方关系的机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被告采取不恰当的方法方式更加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求分割60000元共同投资款,被告诉请原告归还其婚前财产60000元的请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何某丙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予尊重。鉴于被告入赘原告多年的情况,离婚后生活水平下降,原告应对被告适当扶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何佳懿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2009年6月起每月负担何佳懿生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何佳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支付被告离婚后的生活抚养费40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婚生女何佳懿的生活费(六年四个月)22800元,实际支付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