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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希华与李海美、楼旭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华,李海美,楼旭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朱希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157号。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美,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地区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32号。被告楼旭钟,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原告朱希华为与被告李海美、楼旭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美、楼旭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华诉称,被告李海美、楼旭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海美间曾有帽子买卖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3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李海美交付了价值总计267816元的货物。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海美只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尚欠137816元未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78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海美、楼旭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李海美与被告楼旭钟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海美交付了价值总计267816元的货��,并由被告李海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李海美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余款137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海美、楼旭钟应共同支付原告朱希华货款人民币137816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美、楼旭钟共同支付原告朱希华货款人民币1378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海美、楼旭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海美、楼旭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