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岸路段时,遇前方对向一辆小轿车掉头,被告人陈某在避让过程中,驾车冲至路左侧,将在路边卖菜的华世江撞倒致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华世江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2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九枝、杨冬梅、华焰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到案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育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