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国华与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国华,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佘国华,居民,住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广场前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01010014。被告:张国强,居民,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西陌路小区93号,公民身份号码:××0119800227941x。原告佘国华与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至2008年11月25日归还,并承诺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还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八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2、抵押人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浙e×××××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25日,同时合同还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抵押人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将其所有的浙e×××××福特福克斯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万元交付被告。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从法律性质看,兼具补偿和惩罚两项功能,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方的实际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份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应返还原告佘国华借款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国强应支付原告佘国华借款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佘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