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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忠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事故虽发生在嘉兴市,但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和被保险车辆都在杭州,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保险标的物为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运输工具”,且保险事故发生于嘉兴市秀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