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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原告苏××为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切割机床二台,计54000元。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1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线切割机床货款14000元。原告苏××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郑××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线切割机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欠苏××14000元,欠款人郑××;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日。被告郑××辩称,1、欠款金额不是14000元,而是12000元。该2000元,是我在2007年下半年偿还给原告的。原告出具给我的2000元收条,已经灭失。2、落款时间不是2008年1月2日,而是2006年1月2日,因为欠条作了修改,“6”被告改成了“8”。现该线切割机床已经被我转让给他人。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确实偿还过2000元,是在出具欠条的2008年1月2日之前。欠条落款时间,看上去有修改的痕迹,但欠条确是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除主张落款时间被修改外,无其他异议。被告主张真实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2日。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以“看上去有点修改的痕迹,但……有点模糊”作模棱两可的解释,没有明确否认。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明确否认落款时间存在修改的痕迹,本院应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此外,原、被告对被告曾与2007年下半年给付过原告2000元事实的陈某某本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日,被告对此前向原告购买线切割机床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苏××140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郑××偿付原告苏××2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线切割机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线切割机床货款1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苏××负担15元,被告郑××负担6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