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叶××。原告金×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08年1月19日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对自己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归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